交通事故認定書能作控罪證據嗎,遇到錯誤的認定書咋辦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能作控罪證據嗎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的規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成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沒有移送審查起訴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法定證據,沒有證明效力。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范圍內的職責。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劃分責任,性質上是一種行政執法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七類法定證據的任何一種。同時,根據《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實質上是一個認定(違章行為與危害后果)因果關系的過程。在責任認定書中,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證據證明,而因果關系的存在只是該辦案人員的主觀分析。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代表了公安機關對當事人行為的有罪評價,而這種有罪評價本身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否則,便會陷入因為有罪,以有罪的論證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檢、法兩院無約束力,在實踐中卻極易產生誤導效應。在刑事訴訟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存在,往往使辦案人員產生依賴心理而放棄對案件的實質性審查,并且將責任認定書作為一種特殊的鑒定結論,迷信其證明效力提交法庭質證。而我國刑訴法賦予檢法兩院的案件審查權(分別是審查起訴權和審判權)決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審理中,對當事人違章行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關系的確認,是檢法兩院固有的審查內容,也是法律賦予的職權。所以,作為審查、審理結果的起訴書或判決書,其內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約束。
再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的固有內容,不應以責任認定書的形式重復移送。公安機關辦理交通肇事案件經調查取證后,判斷案件是否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一是當事人有違章行為;二是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兩者間具有因果關系。此三者一旦確定,刑事訴訟程序便可啟動。公安機關依此為據形成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實質內容已被公安機關自身的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所包含,根本沒有必要以證據的形式重復移送。
總之,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時移送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弊而無利,建議取消這種移送。
二、遇到錯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咋辦
本文通過一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內容,根據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相關法規,為你解讀了面對錯誤的責任認定書該咋辦的知識。
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車輛違章上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并處吊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第七條第二款是這樣規定的: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這次交通事故在哪一點上《條例》中沒有規定?各行其道,誰的道由誰走,這是每個交通參與者應享有的法定路權。車輛,行人走了規定中不屬于自己走的道路或道路部位,就屬于違反條例,侵犯了他人的法定路權,出了事故就要追究侵犯者的責任。否則,交通參與者就沒有明確路線,交通就會混亂,出了事故也無法追查責任。該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為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5】1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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