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交通事故進行認定,交通事故認定有何效力
一、如何對交通事故進行認定
對于交通事故的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明確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并且該規定對“道路”、“車輛”給了明確的定義。根據該法律規定進行分析發現,構成交通事故的事件應當包含以下幾個條件,符合下列條件的事故可歸屬于交通事故的范疇,否則,不屬于交通事故:
(一)事故的發生必須與“運行中”的“車輛”存在某種關聯,車輛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對于“機動車”,是指靠動力裝置驅動用于在道路上行駛的輪式車,對于非輪式車,如挖掘機(屬履帶式車輛)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機動車;對于設計的非用于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也不屬于該法規定的機動車,如火車,由于其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道路上行駛,因此,不屬于該法規定的機動車,其發生的事故由鐵路管理機構調查組進行處理。對于“非機動車”,是指上路行駛的人力或畜力車,以及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符合國家限定范圍的靠動力裝置驅動的車輛,如最高時速不超過20km每小時,空車質量不超過40kg的機動輪椅車、電動車。
(二)事故必須發生在道路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對于非公共通行場所中的道路,如,工廠內專門用于廠區內部車輛、行人通行的道路,不屬于本法所規定的道路。另外,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接到報案的,可按交通事故處理,比如,農村田間小路上發生的事故,但此時,事故中的車輛則僅限定為機動車,不包括非機動車。
(三)事故是由于車方主觀上有過錯或者由于意外引起。車方主觀上的過錯,一般僅限于過失,若為車方故意而導致的事故,則不屬于交通事故,應視損害后果定性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或故意毀壞財物等。在車方主觀上雖無過錯,但由于某種意外而產生損害后果的情況,除自然災害外,一般也可定性為交通事故,如,山路上行駛的車輛,由于道路塌方而引起車輛墜毀的情況。
(四)事故必須造成了一定損害后果,包括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如果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即使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構成交通事故,而屬于交通違章。
二、交通事故認定有何效力
責任認定作為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的依據等于公安機關行使了法院的權力。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
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是屬于事實和原因的認定范疇,而事實的認定是屬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行政處罰定案的事實依據,即屬于證明客觀事實及依據客觀事實證明認定損害因果關系的問題。事實認定本身不在國家職能部門權力分工的范圍之內,每個國家職能部門都可以在自己有權處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實認定,但這種事實認定對其他國家職能部門不具有既定事實的效力。特別是對享有最終裁判權的法院來說,其他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證據,法院依法必須審查其是否可稱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經過審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實能夠證明責任認定有誤的,則這樣的證據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
責任認定作為一種證據,實際上是通過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而對事故原因的確認,屬于載明事實的范疇;當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責任分擔比例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責任認定的限制。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是否采納責任認定這一證據,不能將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分擔,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從而確定當事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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