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什么時候起訴,交通事故訴訟中被告怎么確定
一、交通事故應該什么時候起訴
交通事故什么時候起訴其實是關于交通事故訴訟時效的問題。權利人需于一定期間內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否則就喪失請求權。
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殘疾或死亡的,其民事訴訟的時效為1年。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其民事訴訟時效為2年。既有人身傷害又有財產損失的,訴訟時效應分別計算。
(一)訴訟時效不是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的,而是從當事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只要你一直在向侵權者主張權利,時效就不開始計算。
(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的規定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傷情明顯的,應從傷害之日起計算,傷情需要治療的,應從治療結束之日起計算,因為這時,受害人才知道被侵害了那些權利。傷情當時不能發現的,應從傷情被發現之日起計算,當然,得有相關的證據證明后發現的傷情為交通事故所致。
(三)對于交通事故,如果涉及到人身傷害的,訴訟時效是一年,沒調解的自醫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第二天計算,醫療終結或者定殘之后雙方參加調解的,自調解終結之日起第二天計算。如果沒有人身傷害的,訴訟時效是兩年。對于二00四年七月一日后的交通事故, 可以不經過調解直接起訴。
二、交通事故訴訟中被告怎么確定
在現今機動車數量日益增加的情況下,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動的機器,發生交通事故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及時有效地對被損害人進行必要的補償就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由于現在機動車輛的所有權、使用權情況比較復雜,加上一些肇事者思想認識水平較低,現實中常出現發生事故后找不到肇事者或無法正確確定被告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賠償的情況。
那么如何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被告?哪些人可以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被告?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根據車輛駕駛人是否是職務行為來劃分。可分為:
1、車輛駕駛人是職務行為的。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是正在履行職務或辦公事的過程中,誰是合格的被告呢?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說,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是賠償主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是訴訟中的被告。當然這樣規定也是符合《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的精神,該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現實生活中雇傭關系與其類同,雇員在執行雇傭事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雇主應當承擔責任。不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當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由雇主作為被告,只有當雇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雇員與雇主為共同被告。
2、車輛駕駛人不是職務行為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即機動車駕駛員在非執行職務的情況下,造成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是損害賠償的主體即被告,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切實保證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時,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該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審判實踐中,一般把有墊付義務的單位也列為被告,判決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者無力賠償時,其負有墊付義務。
(二)根據機動車的具體使用狀況劃分,可分為以下幾利情況:
1、所有權。即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車輛是駕駛員自己所有的車,這時的責任人與所有人是同一人,這種情況下作為被告的主體很明顯應是責任人(所有人)。
2、承包關系。主要是指單位將歸其所有的車輛承包給本單位或外單位人員的情況,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當今時代單位將車輛承包出去的情況比較普遍,但雙方大多簽訂承包合同,也往往約定一切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包方負責,而發包方不承擔任何責任。鑒于發包方是機動車運行支配或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即可以支配運行又可以將運行的利益歸己所有是受益者。所以,發包方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發包方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車輛駕駛員受雇于車輛承包方,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那么車輛承包方與發包方都應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雇的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非職務行為的,車輛駕駛人和承包方或發包方可以成為共同被告。如果承包方為個人,車輛又由其個人駕駛,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由其個人與車輛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3、借用關系。借用關系又有多種情況:其一是實際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稱,在車輛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時把此人登記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車主,造成這種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說是多方面的,例如沒有某一地方戶籍的人不能擁有當地號牌的機動車,所以只好借用當地人的名稱進行機動車注冊登記。盡管此時作為名義所有人無法直接管理支配該機動車,也根本未享有該機動車任何使用利益,但完全有權力自主作出是否準予借用自己名稱的選擇,而且也有義務對該機動車的使用予以管理,因此,若該機動車發生損害賠償事故且負有責任時,名義的所有人和實際的所有人要承擔連帶責任,即共同為被告。其二,是無償地借用他人的車輛為自己使用的情況,按照《辦法》第31條規定,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借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雇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是職務行為的,由借用人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責任,非職務行為的,由司機與借用或車輛所有權人共同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借用人是個人的,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負有責任的,由借用人和車輛所有權人共同作為被告。其三,是基于商業經營并收取一定費用的商業借用行為,例如通常所說的機動車掛靠經營,此種情況下若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且負有賠償責任時,所有人應承擔責任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不論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費用”或者“掛靠費用”,也不論他所收取的費用數額與承擔責任之間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為一種商業經營行為,他應當意識到機動車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險,那么也就必須承擔這種經營風險,并且事實上任何經營都是有風險的。其次,從表面上來看出借的只是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實際上出借的是經營資格,因為有些地方不允許公民個人從事某些類別的經營活動,所以必須掛靠到一家有經營資格的企業才能從事此項經營活動,或者是有些經營者考慮到節省各項費用等原因,而把機動車掛靠到一家企業,達到減少個人支出各項稅費的目的。第三,出借人盡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費用,但也不能說沒有一點利益。因此,機動車所有人作為負有對掛靠機動車輛進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即被告。
4、租賃關系。近年來,我國出現了許多租車公司,租車的形式也多種多樣,根據租車時間的長短,可分為長期的租賃和短期(或臨時)的租賃,前者是指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合同(或口頭約定)長期租用出租的機動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臨時的租賃則主要表現在使用時間上的短暫性。隨著租賃關系的增多,承租人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該由誰承擔責任,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租車公司與承租人之間就責任的承擔往往依據合同的約定,即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有承租人自負。若受雇于承租人的車輛駕駛人是非職務行為的,由該車輛駕駛員與承租人或租車公司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承租人是個人的,且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承租人與租車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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