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
總 則
第一條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本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含掛車)、履帶式車輛和其他運載工具(以下簡稱被保險機動車),但不包括摩托車、拖拉機和特種車。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 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三)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 地震;
(二) 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收繳、沒收、政府征用;
(三) 競賽、測試、教練,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四) 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
(五) 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六) 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七)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
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
3、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
4、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
5、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運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
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八) 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九) 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
(十) 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十一) 被保險機動車拖帶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含掛車)或被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其他機動車拖帶。
第七條 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二) 精神損害賠償;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四) 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五) 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六)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
(七) 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八條 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已經失效的,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九條 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
(一) 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
(二) 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
(三) 投保時指定駕駛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非指定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增加免賠率10%;
(四) 投保時約定行駛區域,保險事故發生在約定行駛區域以外的,增加免賠率10%。
第十條 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責任限額
第十一條 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本保險合同時按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限額檔次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
保險期間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
(一) 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后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 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 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后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如指定駕駛人的,應當同時提供被指定駕駛人的駕駛證復印件。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被保險家庭自用汽車、非營業用汽車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本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保險人進行現場查勘。
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
引起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
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及其他證明。
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
第二十三條 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
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
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
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
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機動車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各保險合同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現場查勘、參與訴訟、進行抗辯、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證明和資料、向被保險人提供專業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支付賠款后,對被保險人追加的索賠請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獲得賠償后,本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間屆滿。
保險費調整
第三十條 保險費調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機動車保險費率方案的規定為準。
本保險及其附加險根據上一保險期間發生保險賠償的次數,在續保時實行保險費浮動。
合同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合同的內容如需變更,須經保險人與投保人書面協商一致。
第三十二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的,投保人應當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
第三十三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應交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本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月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短期月費率表 |
保險期間(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費率(年保險費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合同(含附加險)中下列術語的含義:
競賽:指被保險機動車作為賽車參加車輛比賽活動,包括以參加比賽為目的進行的訓練活動。
測試:指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性能和技術參數進行測量或試驗。
教練:指尚未取得合法機動車駕駛證,但已通過合法教練機構辦理正式學車手續的學員,在固定練習場所或指定路線,并有合格教練隨車指導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
污染:指被保險機動車正常使用過程中或發生事故時,由于油料、尾氣、貨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飛濺、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損、狀況惡化或人身傷亡。
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指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過程中及全車被盜竊、搶劫、搶奪后至全車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車: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家庭或個人所有,且用途為非營業性運輸的客車。
非營業用汽車: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使領館等機構從事公務或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收取運費或租金的自用汽車,包括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
營業運輸:指經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行為。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牟利為目的,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視為營業運輸。
轉讓:指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處分被保險機動車的行為。被保險人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將被保險機動車交付他人,但未按規定辦理轉移(過戶)登記的,視為轉讓。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機動車保險費率方案計算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在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基礎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險。
附加險條款未盡事宜,以本條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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