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怎么賠償
一、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1、根據因果關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因果關系是指交通事故當事人造成事故損害后果與涉及違法的事故原因之間的直接關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 如道路、氣候等 ,不應作為加重或減輕當事人責任的原因;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關系,主要有獨立、綜合和參與因果關系3種形式;
獨立因果關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責任均由一方當事人承擔;這種因果關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個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多因一果,是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和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
綜合因果關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雙方當事人都有違法行為,而且這些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的發生都存在著因果關系;即事故是由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共同造成的;這種因果關系又分為重復綜合和相互綜合兩種;
如果任何一方的違法行為都可以單獨地造成該起事故,則稱為重復的綜合關系;如果其中某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單獨存在時,事故不一定發生,而在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發生事故,則為相互綜合的因果關系;一般負主要、同等和次要責任的交通違法行為的因果關系,都屬相互綜合的因果關系;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和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著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而其他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事故的發生也存在著一定的聯系,不過這種關系是間接的、偶然的,與其它因素發生關系后才起作用,這種因果關系就稱為參與因果關系;在責任認定中,承擔次要責任的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行為,基本上也屬于參與因果關系;
2、根據路權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1) 路權
路權是指交通參與者根據交通法規的規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間范圍和時間內使用道路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路權包括通行權與先行權,“路權”規定充分體現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交通法規中的重要原則之一,也是事故責任認定的重要依據;在事故責任認定工作中,必須根據不同的道路條件來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路權;
通行權的確定:通行權是交通參與者根據交通法規的規定,在道路某一空間范圍內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交通參與者在自己通行的區域內享有通行權利的同時,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權者的權利;
先行權的確定:先行權是指交通參與者根據交通法規所享有的優先使用道路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先行權建立在通行權的基礎之上;
有通行權的交通參與者在實現自己的通行權利時可能會遇到時間順序方面的障礙,這就涉及到誰有優先使用道路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有先行權的交通參與者在規定范圍內允許優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參與者,應保證有先行權者的權利得到實現;
(2 )根據路權認定責任大小
按照路權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①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違反通行權的過錯行為,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不是違反通行權的行為,則由違反通行權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一方當事人負相對應的責任;
②雙方當事人都有通行權時,則由違反先行權的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一方當事人負相對應的責任;
③雙方當事人都違反了通行權與先行權規定,如沒有其他過錯行為存在,則雙方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④雙方都沒有違反路權規定 或都有違反路權規定 以外的過錯行為,應通過分析安全因素,再認定事故責任的大小;
(3) 根據安全因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中明確體現了交通活動要確保安全的原則;特別是根據因果關系和路權規定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時,則應根據交通法規中有關“確保安全”的規定,區分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及其程度,認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因此,在當事人都違反路權規定時,一方當事人違反確保安全規定,另一方未違反,則前者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為是次要原因;在當事人都違反路權規定和確保安全的規定時,一方違法情節嚴重,另一方情節相對較輕,則前者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為則是次要原因;在無法區分情節輕重時,則說明雙方的過錯行為均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等效原因;
(4)特別情況下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實施條例》的這些規定,是在特別情況下認定事故責任的原則規定;
事故逃逸是一種惡劣的行為,必須嚴格予以禁止和懲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對于事故逃逸行為規定了嚴厲的處罰;但是,《交通安全法》對于事故逃逸場合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問題并未涉及;《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補充;《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逸情況下,事故責任認定確立的原則;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逃逸當事人的責任可以有以下幾種認定結果:
①事故因當事人逃逸,而無法認定當事人責任場合,無論事故各方當事人的實際過錯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負全部責任;
②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而對于事故的認定結果是雙方均無責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擔全部責任;
③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事故的認定結果是逃逸方有違法行為或者駕駛錯誤,他方沒有過錯,由逃逸方負全部責任;
④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事故的認定結果是事故當事人均有過錯,在確定過錯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減輕逃逸方的責任;
這里有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在事故處理的過程中,勘察、檢驗的結果是逃逸方對于事故的形成沒有過錯,但是因擔心責任而逃逸,而其他當事人應當負全部責任卻沒有逃逸,這種情況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擔責任﹖
對于這個問題,條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只要逃逸行為對于事故的發生或者損害的擴大沒有因果關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責任也沒有因當事人逃逸而無法認定,就不應當讓逃逸方承擔事故責任;至于因逃逸而應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另外一回事,這不涉及事故責任;
《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對上述承擔責任的原則的理解,也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①一方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該當事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②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是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共同行為場合,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均分責任;如果當事人的主觀意圖是為了圖謀騙取保險等,則還必須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或者責任;
對于一方當事人雖然有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但并沒有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在這種場合,應當如何認定責任的問題,對此《實施條例》沒有明確;目前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是屬于有惡意的故意行為,即使對方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也應當讓該方當事人承擔責任;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應當加重該方當事人責任的比例,而不應當讓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5)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規則
根據以上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方法,可以歸納成以下幾條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則:
當事人有過錯行為,其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過錯行為或者雖有過錯行為,但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過錯行為的一方應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二、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怎么賠償?
1、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無法認定責任的交通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該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于機動車一方規定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因此,在該類交通事故發生后,首先推定機動車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如機動車一方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一方存在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責任。如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事故責任。
2、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事故賠償?在道路交通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因此,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責任是過錯原則,于是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舉證對方存在過錯,并要求對方根據該過錯承擔責任,如經舉證并證實發現雙方都有過錯的,按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換言之,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有過錯,那么也可以憑合法、有效、充分的證據去推翻交警已經作出的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責任認定書。但如果雙方都沒有相應的證據足以證明對方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如何分配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沒有進一步進行規定,筆者的理解是,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由雙方承擔公平責任。雖說,從事故的實際發生情況來說,確實可能發生一方責任小于另一方的情況,但由于事故現場沒有留下相應的證據足以證明這一點,導致交警以及當事人雙方都無法對事故舉證,并還原出事故現場,從而證明一方存在過錯,因此,從法律程序角度出發,以公平責任分配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是較為合理的模式。
3、至于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
首先,筆者在此需要明確一點,很多人在實踐操作中有一個誤區,即交通事故都是在機動車和機動車之間發生、或者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但是不少人通常忽視了另外一種情況,就是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因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對于“車輛”的定義,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而交通事故的發生只要滿足道路、車輛、當事人一方存在過錯并造成了損害后果的構成要件,即可以構成交通事故。基于以上這一點,如發生在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同樣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首先,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能夠舉證另一方存在過錯的,就可以減輕己方的責任,如果能進一步舉證對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己方可以不承擔責任。至于雙方都無法證明對方存在過錯的,那么同樣的,也應當按照公平責任,分擔賠償責任。
結合上述情況,在道路交通法修改后,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經從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轉化為一份證據,而只要有相關的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過錯行為的,就可減輕己方的責任。因此,在交通事故賠償過程中,并非僅憑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就可以作為最終賠償責任認定的標準。
那么在上述幾種情況下,當事人對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書不服,是否可以進行救濟?如果可以救濟,則如何進行救濟?
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是可以進行救濟的,根據《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六十二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處理高級資格的交通警察組成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復核工作。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或者接群眾投訴經審查發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承辦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由此可見,在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當事人對此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如經查實,確實存在錯誤的,可以重新作出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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