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標準,交通肇事罪能不能緩刑
一、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個不同的刑級(量刑檔次):
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處所謂發生重大事故,根據《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這里應注意兩個問題:
(1)司法解釋將財產損失數額限定為無能力賠償數額,據此,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不管交通肇事行為造成何種財產損失,只要行為人能夠賠償,則不成立犯罪。有人認為這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但其實,如此規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國刑法中,只有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毀壞財物一般是不構成犯罪的,如此規定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其次,如肇事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則使自己承擔了損失,如果仍與未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肇事者一樣定罪處罰,這其實更不公平。
(2)按該《解釋》,對于構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指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不包括對肇事者本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
2、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這里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于肇事后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書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于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值得研究的是,《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因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我國刑法理論中共同犯罪則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提法確實令人費解。
二、交通肇事罪能不能緩刑
所謂緩刑適用的原則,就是在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過程中,特別是緩刑適用過程中必須始終考慮的規則和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
1、法定因素。
(1)看是否具備法定從輕和減輕情節。
也就是是否符合《刑法》第67條和68條關于自首和立功的規定。具體到交通肇事罪,主要看肇事者在案發后是否有主動報案、自動投案、委托他人報案等自首情節,當然還包括是否構成立功等因素。
(2)看是否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
首先是刑期的要求,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能被判處緩刑。對交通肇事罪而言,只有不具備加重情節的一般交通肇事,才滿足緩刑適用的刑期要求。其次是實質要求,即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再次,必須不是累犯,累犯的人身危險性嚴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較大,故累犯不得適用緩刑。
2、酌定因素。
(1)考慮被告人在交通肇事中所負的責任大小。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只有負全部責任和主要責任、同等責任的才可能構成,那么在具體量刑時如果危害結果相同,而被告人所負的責任不同,量刑時亦應有所區別。
(2)考慮被告人犯罪后的態度,包括認罪態度、案發后能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犯罪后的態度直接反映行為人人身危險的程度。對案發后沒有逃跑且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案情的被告人在量刑中應該予以考慮。
(3)考慮被告人是否對被害人及時搶救、治療。
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有這樣的現象,案發后肇事人在慌亂中忘記報案、投案,而是主動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搶救、治療。及時搶救、治療被害人并不是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但效果卻比自首更明顯,其直接避免、防止了損失的擴大,因而必須對被告人的這一行為進行鼓勵,即便搶救的行為并未能避免被害人的死亡,在量刑中必須予以考慮,而且筆者認為酌情考慮的幅度應比照自首進行。
(4)考慮被告人是否對被害人進行積極主動的經濟賠償。
被告人積極主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經濟賠償,對被害人的健康或生命是一種補償,對被害人的精神也是一種撫慰,一定程度上修復了被交通肇事破壞的社會秩序。同時,被告人積極主動賠償的行為也是體現了對其自身過錯行為的正確認識,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心理。
(5)考慮當時的犯罪時空和周圍環境,如天氣狀況、地面路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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