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才算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有什么性質
一、怎樣才算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解釋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按照這個解釋,肇事者無論是否救助受害人都不影響逃逸的成立,因此肇事者將受害者送往醫院之后再逃跑,也要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處理,因為這仍然符合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筆者認為要正確認識交通肇事逃逸的含義必須從以下兩方面入手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具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其內容上來看,這條規定明確了構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前提條件,即行為人必須具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為。因為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和第2款規定的五種情形,都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先行行為必須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為才可以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而存在。兩者是毛與皮的關系。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且只有逃避搶救或肇事責任的動機。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本質在于肇事者對于自己先行行為帶來的搶救義務和法律責任承當的逃避。逃避搶救義務和逃避法律責任這兩個動機同時存在是實踐中逃逸行為主觀方面的一般情況,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可能僅存在單一的動機,例如,甲開車將人撞傷后,將被害人送到附近醫院搶救,而后逃之夭夭,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者己經盡了搶救義務,但是卻逃避了法律追究,使交通肇事責任難以認定,因此雖然犯罪人僅具有逃避責任的動機,但是只要具備逃避搶救義務和逃避責任這兩個動機中的任何一個,都應認為具備了逃逸的主觀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實質,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搶救傷員與財產、報案、接受處理的義務,而并非只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
綜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比較合適的理解應是,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搶救傷員與財產、報案、接受處理的義務,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有什么性質?
關于逃逸行為的法律性質,刑法理論上認識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罪后表現說”,認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傷的被害人后來又死亡,這二者之間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的繼續,死亡是重傷后在特殊情況下的必然結果,行為人對被害人可能進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這一心態沒有與進一步的行為相聯系,也就沒有獨立意義,或者說,逃逸的實質是行為人在趨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結果進一步加重的條件;[1]二是“獨立行為說”,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實行數罪并罰或者按吸收犯處理;[2]其三是“分別情況說”,認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如果是在過失支配下進行的,就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進行的,就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3]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場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現為單純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現場、放任不管、徑自離去的情形,也可表現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認定其行為的法律性質,既不能只強調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也不能只看重行為人的罪后表現,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和客觀方面的表現來進行判斷。如果是在先前的過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為,則是一種罪后表現,不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在肇事致人重傷的情況下,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為后逃逸,如將被害人移入偏僻處或抬進駕駛室不送醫院搶救而放任其死亡結果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該逃逸行為就構成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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