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發生后一審已宣判 是否可以再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一、事故發生后一審已宣判
王某在一個環山公路上駕車行駛,與迎面而至的兩輪摩托車相撞,導致摩托車駕駛人陳某墜崖身亡,經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王某負全責。王某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陳某的親屬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保險公司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鑒定費等共計56萬余元。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原告方撤回了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于是,法院判決被告王某和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1萬余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由原告方自行承擔。判決生效后,陳某家屬以同一事實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和保險公司賠償其被扶養人生活費。
二、是否可以再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事實上,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作出明文規定,但綜合相關法律條文,可以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實際上已經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至于如何具體適用,則要結合理論進行綜合分析。一般說來,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在前一判決已經產生既判力后,當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與前訴相同的訴訟,法院也不再受理。判斷一事不再理原則中“一事”的標準主要是案件的當事人、案件事實、訴訟理由、法律關系以及訴訟請求。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廣義上說,包含禁止二重起訴和既判力效力兩層含義,“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于訴訟系屬中,更行起訴。因訴一經提起,即生訴訟系屬之效力,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訴或反訴;訴訟標的于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更行起訴,此種效力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以上兩種情形,自當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訴,自法院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稱為一事不再理。”
本文認為,雖然被扶養人生活費與其它費用不是同一種類的費用,但都是被侵權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所應獲得的賠償費用,在訴訟系屬中,其訴即請求的性質和內容是相同的,即都是給付之訴。就其要求被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形式而言,也是相同的,即承擔給付金錢的義務。只是這些費用產生的具體原因和構成不同,這與民法中承擔侵權責任的其它形式,如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并沒有本質的不同。因此,原告在第二次起訴中的訴訟請求與前訴并沒有什么不同。所以,原告在第二次起訴中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與前訴所依據的都是同“一事”,這是違背“一事不再理”中的禁止二重起訴原則的。
禁止二重起訴的價值在于,一是判決的既判力的具體體現,是程序正義的要求。法院判決一經生效,法院和當事人都應當受到該判決內容的拘束,當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訴訟中主張與該判決相反的內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沖突的判斷;二是訴訟經濟和司法公正的要求。“重復審判不僅是不經濟的,也有可能導致同一案件產生矛盾判決,進而引發司法秩序的混亂”2;三是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訟累。二重起訴,“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進而可能使更多其它案件的審理發生遲延”3。
在本案中,原告將訴訟請求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撤回可能有自己的考慮,但是當事人并沒有將某一筆費用撤回進行二次起訴的權利。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查明原告撤回的原因,并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應根據現有證據及時做出判決。如果確因當事人證據不足無法查明費用的具體金額,可延期審理,令當事人補足證據后再次開庭審理并做出判決。對于其撤回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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