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訴訟時效怎么認定,交通事故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一、交通事故訴訟時效怎么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 136 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第 137 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傷害,當然要適用該一年的訴訟時效規定,但是實務中許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過比較嚴重,被害人往往還在住院或者還在治療過程中,時間已經超過一年,如果按照事故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許多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將不能得到保護,或者雖然能得到保護但是增加了法院訴累。實務中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一般會出現以下幾個時間節點,事故發生日、交警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治療終結之日。下面就逐一介紹。
1、事故發生日,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輕微,雙方能就事故責任達成一致意見,不需要交警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一般自事故發生日起起算一年訴訟時效。
2、交警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 5 日內;一般事故 15 日內;重大、特大事故 20 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 5 日、 15 日、 20 日。事故發生后一般交警部門會在 30 日內制作《事故責任認定書》,自當事人收到《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一年訴訟時效開始起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要求交通事故必須要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單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在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有時也會進行調解,如調解不成交警部門會出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當事人自受到該終結書之日起,一年訴訟時效也可以開始起算。
3 、治療終結之日。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后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并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屬于醫療終結,醫學上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無法界定具體時間。實務中法院一般會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之一。但是傷殘評定之日雖然以確定,但是有些受害人有內固定手術,在傷殘評定時尚未進行二次手術,訴訟時效又該如何確定?,實務中還存在以二次手術終結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的情況。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時效的中斷,每一個時間節點的出現都是當事人主張權利的一種體現,訴訟時效中斷,時效重新計算。對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現的以上幾個時間節點,實務中一般以最后出現的時間節點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最終時間。
二、交通事故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章用七條、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六部分用13條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鑒于上述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人們對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1年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認識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事故認定書送達日、受害人治療終結日、傷殘評定日、權利主張日。下面筆者對這幾種方式進行簡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在審判實踐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一。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當事人提起訴訟時間離事故發生日未超過1年,被告方不會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因為根據該規定的文義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的當場受傷,故大多數人據此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
(二)交警事故認定書送達日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以前,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最高院、公安部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而公安機關的調解必須在事故責任已經認定的前提下進行,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應提供以下二個證據材料:(1)交警部門制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2)調解終結書或賠償建議書或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實施以后,交警部門的調解雖不再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但法院仍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必須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沒有事故認定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不少人認為既然事故認定書是起訴的前提條件,事故認定書的送達表明公安機關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到此結束,接下來進入當事人私力救濟的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交警部門調解,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并據此主張以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日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日。
同時,與《道交法》配套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輕微事故5日內;一般事故15日內;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必須作出責任認定。因交通事故情節復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不過,現實中這個期限也不是鐵板一塊,還是有些中止或延長的,也是容易導致受害人提起訴訟超過1年期間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后1年內,并不代表當事人就可以起訴。很多時候,受害人的治療尚未完全結束,當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術,損失處于不確定狀態,沒法向法院明確訴訟請求,無法進入訴訟程序。
(三)治療終結日
治療終結是一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后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并維持穩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屬于醫療終結,醫學上并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而法律上就更無規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療終結時間本身很難確定,現實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種多樣,有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一個確切的時間,法院很難認定超過期間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四)傷殘評定日
傷殘評定之日是指委托鑒定之日還是指鑒定機構做出傷殘等級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該時間被最終確定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傷殘評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時效期間從何起算?還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條件,但卻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總不能一直不起算,訴訟時效制度的本來目的就是對于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加以制裁,但對于受害人傷殘評定之前的懈怠行為卻無法制裁,由此看來,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五)權利主張日
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訴訟時效中斷了三種法定事由:1、提起訴訟;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當事人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有些人主張應從受害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但實踐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張過權利的舉證責任又成為一個難題,因為受害人往往很難舉出明確的證據證明曾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有的法官也根據具體情況,把舉證責任進行轉移,要求義務人就明確拒絕過權利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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