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幫助交通肇事者逃逸 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一、交通肇事后幫助交通肇事者逃逸
王某因運輸樹木需兩輛車,自己駕駛一輛農用車拉樹木在前方行使,另雇用李某一輛無牌農用車并由李某自己駕駛在后面行使。王某、李某駕駛的車上裝載樹木并超寬行使至明光柳義路1KM處,與對面張某駕駛一輛摩托車相遇。張某與前面王某駕駛的車輛會車后,與后面李某駕駛的農用車相撞,使張某當場撞在地上。王某在前方發現后面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便停車來到出事地點。李某告訴王某將人撞死。后王將張某駕駛的摩托車和張某本人移到路邊,并開車先走,李某隨后也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當地群眾發現交通事故后追趕兩人,并將王某、李某扭送到公安機關。案發后王某和李某接受詢問時,均不承認是誰先提出離開現場。在此案處理中,對于李某駕駛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無可非議,但對王某如何定性存有爭論。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有意見認為,王的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應適用《解釋》第七條“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因王某明知李某農用車無牌而雇傭,裝載樹木并超寬,明顯違章,而王某仍雇傭李某拉樹,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對該條款對適用的主體也可以進行擴大解釋,對王某適用《解釋》第七條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王某的行為應定交通肇事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王的行為應構成窩藏罪。理由是: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危害司法機關對犯罪人進行追訴、制裁的正常活動的行為,王某幫助被告人李某逃匿,已經實施了窩藏、包庇行為。其行為符合窩藏罪的構成要件,應構成窩藏罪。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而作為本案,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行為是過失犯罪,被告人王某窩藏的行為是故意犯罪,顯然二者主觀上沒有共同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共同行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的規定,李某在本案中的行為是交通肇事的過失犯罪,應按交通肇事罪論處;王某實施的行為是窩藏的故意犯罪,應按窩藏罪論處。
(二)窩藏罪是指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與幫助其逃匿之間不是列舉與概括的關系,更不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而是并列關系,是指為了避免司法機關發現,逮捕而提供藏匿的場所、資金,協助其逃走的一切方法。換言之,幫助犯罪人的逃匿的方法行為,不限于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財物。窩藏行為的特點是增加司法機關開展有效司法活動的難度,妨礙司法機關發現犯罪的人。王某客觀方面實施了幫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李某逃跑的行為;主觀方面王某目睹了交通事故全過程,明知李某是交通肇事的犯罪人,出于怕承擔法律責任的動機,為達到使李某逃避法律責任,從而其本人作為雇主企圖逃避民事責任的目的,以自己的行為幫助李某逃跑,其行為完全符合窩藏罪的構成要件。至于王某不承認自己言語上指使李某逃逸,不影響本案的定罪。因為指使肇事逃逸內容不僅語言,還有行為。結合本案,李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王某將張某駕駛的摩托車和張某本人移到路邊,并開車先走??梢哉f明兩個問題。一是由此認定王某的行為已具有慫恿肇事李某逃逸的條件;二是盡管司法機關找其談話,王某不承認是自己言語上指使李某逃逸,事實上王某將張某駕駛的摩托車和張某本人移到路邊,并開車先走等行為,可以認定王某以自己的行為指使李某逃逸。
(三)本案王某不屬于《解釋》中確定主體適用范圍,不應對《解釋》中適用的主體做擴大解釋。《解釋》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對主體僅限制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有不合理的地方。在具體交通肇事的情況下,對于其他人指使或幫助他人逃逸的人完全沒有辦法處理,不利用對這方面犯罪行為的打擊,應對王某以窩藏罪追究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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