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6天才出保單 拖延交強險合同生效誰擔責
11月11日訊:投保后6天,保險公司才打印出保單,保單顯示保險起始日為打印之日;而保險人在投保后第2天發生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以事故未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為由拒絕賠償。近日,宣城市中級法院審結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某于2013年12月29日為其購買的二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并繳納了保費,當日即生成保單,但保單至2014年1月4日才打印,保單顯示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4日零時至2015年1月3日24時。 2013年12月31日,張某駕駛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致余某受傷,余某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宣城市宣州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交通事故未發生在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余某不服判決,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訴。
宣城中院審理后認為:交強險的目的在于控制、減少、分擔社會風險,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投保交強險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義務,具備從事機動車交強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張某為案涉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并于當日繳納保險費用,但保險公司于當日生成的保單記載的保險期限,排除了投保人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間可能獲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機動車在此期間內運行的風險,明顯違背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也違反了保險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強險的法律規定。事故發生時,張某尚未收到保險公司出具的書面保單,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在事故發生之前已與張某就該保險期限的條款達成一致;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格式條款不產生效力。
鑒于案涉交強險合同應自其接受保險人繳納保費時起生效,宣城中院二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受害人余某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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