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機動車已轉讓但未過戶 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一、肇事機動車已轉讓但未過戶
李某某駕駛桂XXXXXXX號輕型廂式貨車與對向其他車輛會車時采取措施不當,撞上站在道路右側的原告陸某某,造成原告陸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陸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桂XXXXXXX號車在被告人財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保額分別為12.2萬元和5萬不計免賠,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內。被告人財保港北支公司已預先支付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10000元給陸某某,李某某墊付的賠償款66400元。桂XXXXXXX號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劉某某,該車由劉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以1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李某某,雙方簽訂車輛轉讓協議。受害人家屬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人財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額范圍內先予賠償;二、被告李某某、劉某某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126609.46元;
二、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交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在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因節省費用、以物抵債等多種原因可能出現買受人或受贈人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結果導致實踐中,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大量存在。此時一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應由何人承擔責任,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機動車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權利均不歸于原所有人,因此原所有人對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與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擔責任顯然不合理,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只能是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所有人在其對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時,應當與新的所有人辦理轉移登記,而這是法律所要求的,機動車原所有人違反這一規定,當然要承擔相應的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采納了第一種觀點,即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上述法律條文所規范的情形,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將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即受讓人定認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名義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基于以下考慮:首先,就判斷機動車保有人的二元標準——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而言,機動車一旦交付給買受人或受贈人,該機動車的運行支配以及運行利益皆已歸于后者,原所有人盡管在機動車登記上仍是名義上的所有人,但顯然已經不對該機動車享有運行利益,也不能夠進行運行支配了,再讓其承擔責任也有失公允。其次,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以過戶登記作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因此,機動車所有權轉讓以交付作為生效要件。既然如此,只要機動車已經交付,受贈人即為機動車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損害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責任。
在本案中,原告一直主張涉案車輛的轉讓雙方,即李某某和劉某某所簽的轉讓協議是事后補的,系原車主為了逃避賠償責任。經查明,李某某與劉某某并不存在利害關系,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李某某持證合法駕駛,亦不存在酒后駕駛等行為,且桂XXXXXXX號車亦不存在車輛檢驗不合格等情形,根據法律規定,應由李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車主劉某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原車主劉某某必須與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是由劉某某獨自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而原告并未能舉證證明李某某與劉某某存在勞務或雇傭關系等情形,故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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