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標準,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標準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釋〔2000〕33號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發布)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但是當前交通肇事違法犯罪特別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和其他惡性交通肇事犯罪不斷增多,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即使肇事后逃逸也增加不了什么處罰,助長了肇事者能逃就逃的心態,從而造成了更加嚴重的后果。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對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處罰力度顯然是不夠的。
(一)將交通肇事逃逸從交通肇事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設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此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肇事后果持過失心理狀態,因而只能按照過失犯罪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見,交通肇事逃逸完全是故意違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某種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持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心理狀態。對交通法規而言,肇事后逃逸是直接故意;就肇事后可能帶來的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的損失而言,肇事后逃逸則表現為間接故意,甚至不排除某種直接故意存在,如肇事者將他人撞傷,明知不搶救必然會導致死亡發生,但為了避免救治傷者帶來的經濟損失和麻煩希望傷者死亡而逃離事故現場,就是不作為的直接故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把交通肇事逃逸與“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并舉而作為加重處罰的情形,但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仍然是行為人過失所為導致的特別嚴重后果。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把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一并論處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應獨立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作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處罰情形。
(二)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定罪標準,提高量刑幅度。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交通肇事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形,其定罪標準也只能如此。這樣,以同一標準來適用交通肇事逃逸這種惡性犯罪,對其打擊是不力的。因此,不僅要單獨設立交通肇事逃逸罪,還要降低其定罪標準,“致人輕傷”即可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這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的定罪標準即為輕傷,而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對人們生命的漠視、對公民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帶來的威脅比傷害犯罪嚴重得多。與此同時,還應提高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量刑幅度。現行法律規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不利于懲治交通肇事逃逸這種惡性犯罪。
(三)明確規定某些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應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1、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明知傷者如不及時搶救必然有死亡的現實危險,肇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置傷者于不顧,逃離事故現場,致使傷者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此時行為人對傷者的死亡持放任態度,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間接故意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如果行為人不明知傷者有死亡的現實危險性,只能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論處。不過,無論肇事者是否明知傷者有死亡的現實危險性,肇事者都有積極救治傷者的義務。刑法理論認為,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引起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處于危險狀態,行為人負有采取有效措施來排除這種危險或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如果不履行這種義務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就構成不作為的犯罪。
2、交通肇事將他人撞傷,肇事行為人以救治傷者名義,將傷者棄之他處,導致傷者死亡或者因為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死亡,對肇事行為人應按照故意殺人罪(既遂或未遂)論處。因為這種情形下,無論被害人是否發生死亡結果,均不影響行為人故意殺人罪的構成,應按照故意殺人的既遂或未遂處理。
二、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按照交管部門規定,認定投案自首情節為:
1、逃逸人主動到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投案并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2、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電話向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報案,等候處理并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3、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門或當地有關部門報案,等待接受處理的。
另外,根據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認定為刑事案件并移交刑偵部門立案處理:
1、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致被害人傷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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