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行政推定如何確立,結論是否有可采性
一、交通事故中的行政推定如何確立?
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交通警察對那些發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的當事人,如果客觀上無法查清責任,則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再調查,而徑行推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這就是“行政推定”,它是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事實認定方法。
“行政推定”所認定的事實能否成為法院判決據以定罪的事實?交通肇事逃逸就應負全部責任?
交通肇事罪客觀要件的認定,是以當事人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為定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操作中,責任的大小往往是采納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然而,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卻存在一種推定事實的證明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這兩條規定表明,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時,要認定事故責任,在法定條件具備、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為事故責任,而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可以不再進行證明。這就確立了“行政推定”。
二、交通事故中的行政推定結論是否具有可采性?
在刑事司法中,交通事故中行政推定結論是否具有刑事證據的可采性?有觀點認為,行政推定所作出的當事人負全部責任的認定,是行政機構依法作出的有約束力的行政結論,應采信;另有觀點認為,行政推定采為刑事指控證據,明顯減輕了刑事訴訟中控方的舉證責任,由于這種認定本身基于推定進行,不再理會客觀事實,這必將導致辯護人無法進行有效辯護,反而加重了辯護人的舉證責任,即欲辯護無罪,必須找出證據證明當事人不負交通事故責任。行政推定為刑事證據造成了舉證責任的顛倒,與刑事訴訟制度不合,且因這種局面的形成是由于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造成,而按照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均不可抵觸作為基本法律的訴訟法,故現在司法實踐中直接采納行政推定作為刑事證據的現狀應當改變。
事實上,反對行政推定為刑事證據的見解,是符合法理、又有實務上依據的明智之舉。
我們知道定罪的客觀要件亦即追訴的指向是既往發生的當事人的危害行為,而不是當事人行為后的態度或者其他表現(事后態度或者表現如自首或者逃逸,只能影響量刑而不影響定罪)。如果僅以事后表現推定犯罪事實,則可能刑及無辜。本來這一事實如果能夠證明,則對方將不負事故責任,但是對方當事人可能會因懼怕死者家屬報復毆打,而逃離現場或者不予報案。這種情況按照交通行政法規將被推定負全部責任,按照司法解釋又將被追究刑事責任。顯然,這樣做的結果就使罪與非罪不再取決于肇事時的行為,而取決于肇事后的表現(即逃逸與否、報案與否)。這與刑事實體法上的犯罪概念存在很大差別,也與“行為是定罪的客觀依據、事后態度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的刑事法理不合。
從司法實務上看,司法機關不要輕易采用行政推定的結論,完全有司法解釋文件的支持。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與公安部聯合作出的法律解釋(法發[1992]39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明確指出:在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用,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這一司法解釋表明,司法機關有權對任何據以定罪的事實進行審查,如果行政認定確屬不妥,法官不予采用,既然行政推定與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原則相抵觸,則司法人員可以通過審查排除其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
當然,如果客觀上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逃逸,則法官可根據查明的事實,對逃逸者在認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同時,選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個或者第三個量刑幅度加重刑罰,以體現罪刑適應和罰當其罪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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