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跑 行為人構成何罪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跑
趙子龍駕駛寶馬999在峨眉山市一茶廠外的機耕道上,與同向行進的行人馬謖相遇時,將馬謖掛撞倒地,并碾壓致傷。被告人趙子龍下車后將馬謖抱入駕駛室內,架車離開事故現場。途中,被告人趙子龍見馬謖已死亡,為逃避法律懲處,在將馬謖的尸體運到樂山市五通橋區后,于當晚在五通橋鹽堿廠外一垃圾堆處把馬謖的尸體掩埋。2003年1月17日,經法醫鑒定:馬謖所受損傷為車禍傷,其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伴蛛網膜下腔出血,肝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趙子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行為人構成何罪
本文認為,趙子龍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行為人肇事將被害人撞成重傷且瀕臨死亡,即使得到及時救助亦難免一死,行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對行為人只認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觀上對被害的死亡持間接故意的放任態度。因為即使行為人不逃逸對之及時救護,被害人也難免一死,從而否定了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因果關系的存在。這也是主客觀相統一這一原則的必然要求。應適應133條第二個量刑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為人肇事將他人撞傷(包括輕傷和重傷),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現實危險性。行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時的搶救而死亡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的態度可能是間接故意也可能是輕信能夠避免,但是尚不能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但由于死亡結果與逃逸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因而行為人應對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使用刑法第133條第三個量刑檔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行為人肇事將他人撞傷,同時具有致其死亡的現實危險性,即被害人的生命處于危險狀態。行為人對危險進程處于絕對的排他性支配關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賴肇事者的保護,排除了他人進行救護的可能性,而行為人又不予救護,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將受害人棄置他處,間接的對危害結果發生的進程處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關系中,上述兩種情況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應數罪并罰。
(四)如果行為人對肇事情況不明知,而駕車“繼續行駛”,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謂的“逃逸”在行為人的主客觀上無非是正常駕駛行為的連續化。在此,行為人對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本案中,從表象來看被告人趙子龍的行為符合上述第3種意見的的表述,即:“將受害人棄置他處,間接的對危害結果發生的進程處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關系中,構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應數罪并罰。”
但綜合全案證據,筆者認為本案實質的關鍵點在于被害人馬謖的死亡時間點。第一,本案有證據證明被害人馬謖死于交通肇事行為發生之時到被告人趙子龍將其掩埋之前這段時間;第二,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證實被告人趙子龍在車禍發生后對被害人馬謖實施過救助,說明趙子龍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后來趙子龍主觀上認為馬謖已經“死亡”,因產生懼怕心理而將被害人遺棄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第三,趙子龍放棄救助是在被害人馬謖死亡之前還是之后,沒有證據能夠證實;第四,本案證據不能排除被害人馬謖死于被告人趙子龍放棄救助之前的可能,對于已經死亡的人放棄救助,不會發生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人趙子龍的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綜上,本文贊同第一種觀點,被告人趙子龍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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