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卻做筆錄時逃跑 肇事司機構成肇事逃逸嗎
一、交通肇事后卻做筆錄時逃跑
李某駕駛一輛二輪摩托車在超越同向行駛正左轉彎的由被害人劉某駕駛的一輛二輪摩托車時,兩車相撞,造成劉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李某受傷和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群眾幫助報警,李某在事故現場并隨辦案民警來到交警大隊。當晚8時許,在做完第一次訊問筆錄還未立案和做乙醇含量測試的情況下,李某借故上廁所跳窗翻墻逃離了交警大隊。一星期后,李某在廣州被抓獲。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主要責任。
二、肇事司機構成肇事逃逸嗎
顯然,李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否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通過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點意見中表述: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結合本案,產生了兩種觀點:一、李某的行為系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李某隨辦案民警去交警大隊的行為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在做筆錄時如實供數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是自首。但其逃離交警大隊的行為只滅失了其自首情節,不能從輕處理,而不是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從重情節。
從《解釋》中也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首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筆者認為,阻卻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需具備:1、本質要件——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積極履行救助義務;2、形式要件——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立即投案。就本質要件而言,不難理解。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維護交通秩序。交通事故關系著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一旦發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將處于危險狀態,任何延誤都可能導致被害人生命危險的加劇,甚至死亡。而作為造成這一危險的肇事者,只要他還有行動的能力和自由,搶救傷者就是他的首要義務,特別是在沒有其他救助者在場的情形,其自身的這種義務就愈發重要和突出。就形式要件而言,肇事者是否立即投案,能夠反映出肇事者是否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觀意愿。立即投案與主動投案兩個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連續性,反映出肇事人主觀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觀上也已經開始實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為,如果積極有效地配合辦案人員,應該認定為自首。《意見》還表明,如果肇事人逃離現場沒有立即投案,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后的事后投案,則說明肇事人的逃離與投案分屬兩個獨立的行為,這種事后投案不能成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就本案而言,李某是在事故現場并隨辦案民警來到交警大隊的行為,應當是立即投案的情形。但是,在還未立案和做乙醇含量測試的情況下李某逃離交警大隊,使得其立即投案的行為還沒完成,自然不具備立即投案這一形式要件。正如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一般,如果僅僅是將受害人送到醫院門口就離開,救助義務當然還未完成。換而言之,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都是要完整的、有效果的,李某的立即投案并不是在做完一份訊問筆錄后就完成了。試想,如果辦案人員立案偵查,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并對李某采取強制措施后,李某再逃離交警大隊,那就應該另當別論了。
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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